【风云录·专利】最高法院|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解释规则
涉案专利(ZL 200820155495.5)
要点与观点总结:
最高法院:
(1)由于人类语言相对于客观世界具有滞后性,其总是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进步而不断丰富。对于一项申请日之前未曾出现过的新的技术方案而言,仅仅使用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术语,专利申请人可能难以准确、客观地描述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出的改进。因此,为了满足描述新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需要,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
(2)由于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并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故专利申请人在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时,亦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准确地定义、解释或者说明,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术语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3)在确定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一般可依据该定义或者解释来确定其含义。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未能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则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有关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合议庭:
周翔、杜微科、周云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摩的露可锁具制造厂。
投资人:马翔,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瑞霞,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曼娟,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其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摩的露可锁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摩的露可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摩的露可厂的投资人马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霞、熊曼娟,固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6日,固坚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固坚公司享有专利号为200820155495.5,名称为“一种空转锁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摩的露可厂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请求判令摩的露可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固坚公司的合理支出384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孙建华、沈其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09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包含钥匙(1)、锁芯(4)、锁体(8),其特征是,所述锁芯(4)的一端供钥匙(1)插入,另一端设有旋转推进器(5),伸缩联动器(6)一端与旋转推进器(5)相邻,另一端设有伸缩杆,锁体(8)一端或锁体(8)外圆设有供伸缩联动器(6)向外伸出的通道(11),锁体(8)的外圆与外壳(2)的内圆之间装有阻尼弹簧(9)和定位钢球(10)或阻尼弹片(12)和定位凸台(13)。”从属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旋转推进器(5)设有凸轮轴,伸缩联动器(6)为圆柱形或多边形柱体。”
2009年12月1日,两专利权人与固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固坚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
2010年6月25日,沈其衡从摩的露可厂购买了150U型轮胎锁、190U型锁、80厘米链条锁各一把(以下统称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产品说明和《摩的牌特种汽车方向盘锁》、《摩的锁》宣传资料各一份。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公证并出具(2010)沪徐证字第3339号公证书。上述150U型轮胎锁、190U型锁、80厘米链条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案外人上海南裕商贸有限公司盛凌车行(以下简称盛凌车行)于2008年3月开始销售摩的露可厂提供的与190U型锁结构相同的车锁。案外人上海恰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荣公司)于2008年3月初开始销售摩的露可厂提供的与100厘米链条锁结构相同的车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空转锁,尽管摩的露可厂否认其中有“伸缩杆”及“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但其中确实存在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部件,而且这一部件也有其伸缩的运行空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摩的露可厂已经实际制造、销售了相同车锁,故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车锁。据此判决驳回固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固坚公司负担。
固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有关盛凌车行、恰荣公司销售的由摩的露可厂提供的车锁的结构,分别与190U型锁和100厘米链条锁结构相同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摩的露可厂享有先用权。摩的露可厂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摩的露可厂立即停止侵害固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摩的露可厂赔偿固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对固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固坚公司承担788.5元,摩的露可厂承担15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固坚公司承担788.5元,摩的露可厂承担1588.5元。
摩的露可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伸缩联动器或者伸缩杆。
1.伸缩联动器是涉案专利中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并非本领域普遍使用、用以指明锁具中某个通用部件的技术术语。关于伸缩联动器的含义,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确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空转锁的开闭锁功能的实现,是通过旋转推进器的运动使伸缩联动器伸出通道,伸缩联动器推动锁舌运动使锁的闭锁结构被打开。因此,伸缩联动器的功能是连接旋转推进器与锁舌,起到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3835-1999(锁具名词术语)(以下简称QB/T3835-1999标准)中“锁舌拨动件”的作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也一直将伸缩联动器与锁舌分开表述,始终在说明伸缩联动器与锁舌两个部件相互配合以达到开闭锁的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锁舌的定义、特征与功能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3835-1999中对锁舌的定义,锁舌是指“锁具中直接起闭锁作用的部件。按其形状不同分为方舌、斜舌、原舌、钩子舌等(零件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伸缩功能,能伸入槽中与闭锁结构相连的部件为锁舌,符合前述行业标准中有关锁舌的定义。
3.所有锁都具有旋转推进器,但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并非只有伸缩联动器或伸缩杆,还有可能是锁舌或钢珠。涉案专利需要伸缩联动器、伸缩杆与锁舌配合,才能达到开锁、闭锁、空转防盗目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旋转推进器与锁舌的直接配合达到相同目的,并不具备伸缩联动器以及伸缩杆。
4.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供锁舌进出的锁舌槽,锁舌槽与涉案专利中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
5.固坚公司提供的专利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不同,二审法院依据该实物进行侵权比对错误。
(二)说明书与附图对侵权判断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可以用来说明专利产品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二审法院未参考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二审法院有关摩的露可厂不享有先用权的认定错误。摩的露可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固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固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固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
1.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只有一个伸缩运动部件,并不存在所谓的锁舌部件。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是可以伸缩运动的部件,除了带动锁舌外,也可以直接卡入锁杆的缺口中将锁杆卡住,具有锁舌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和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都能在旋转推进器的带动下,完成相同的功能,两者实质上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槽与涉案专利中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的功能和原理完全相同,都是供伸缩联动器伸缩运动。
3.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使单独增加一个锁舌,也同样构成侵权。
(二)专利法保护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方法,并不保护说明书中某个具体实施方式的运动方式和工作原理。侵权判定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为准,而不能仅用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来解释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的含义本身是明确的,则无需借助其他手段进行解释。
(三)摩的露可厂有关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期间,摩的露可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1.QB/T3835-1999标准,该标准于1999年4月21日发布实施,用以证明本领域中锁舌、锁舌拨动件的含义。其中3.2.2部分载明:“锁舌bolt锁具中直接起闭锁作用的部件。按其形状不同分为方舌、斜舌、原舌、钩子舌等(零件或部件)。”3.2.3部分载明:“锁舌拨动件follower直接起拨动锁舌作用的零件。”
2.上海共飞自行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及其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对比表,用以证明摩的露可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证据1,固坚公司未提出异议。针对上述证据2、3,固坚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中增值税发票上写的“80cm链条锁”只是一种尺寸规格,并非产品型号,其对应的锁体不是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加工容易、刚性好、故障率低的空转锁装置,并可将各种类型的锁芯改造成空转锁。”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为:“1.结构简单、零部件少、故障率低;2.普通零件、加工容易成本低;3.不改变现有锁具的弹子或叶片的形状,空间部署合理,刚性强,使用寿命长;4.正常开启时,省去锁芯内部的径向运动,直接由轴向运动转为旋转运动去操作锁舌开启,省略径向运动环节,既有空转防撬功能,又有普通锁具故障率低的优点。”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说明书附图中记载了六项实施例。六项实施例的区别在于旋转推进器、伸缩联动器的配合方式不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详细描述了附图1所示实施例1的空转锁结构、开闭锁过程及其空转防盗原理,具体如下:
(一)空转锁开启时的动作原理为:“将原配钥匙插入锁芯4……伸缩联动器6的三角凹形在回位弹簧7的压力下紧贴旋转推动器5的三角凸形,……所以,旋转钥匙1使凸形对凹形产生了相对运动,……与凹形是一个整体的伸缩杆被推动后伸出通道11并嵌入锁舌或锁栓上的槽或孔中并可带动其转动。”“锁芯4直接带动锁体8克服……阻力后在外壳2腔内转动,伸缩联动器6上的伸缩杆则开始带动锁舌或锁栓转动,通过锁舌或锁栓的直接动作或间接传递动作使锁具的闭锁机构被打开,达到正常开启锁具的目的。”
(二)空转锁闭锁的动作原理为:“旋转钥匙1带动锁芯4使旋转推动器转动90°,……伸缩联动器6上的伸缩杆则从通道11缩回并脱离锁舌或锁栓上的槽或孔,脱离伸缩联动器6控制的锁舌或锁栓在其拉簧、扭簧等弹簧作用下将锁具闭锁。”
(三)空转防盗的动作原理为:“用非原配钥匙或技术性开启工具或扭撬工具插入锁芯4之后,只要稍微用一点点力,锁芯4就立即带动锁体8空转,……此时伸缩联动器6未受到旋转推进器5的推动,伸缩杆不能向通道11外面移动去带动锁舌或锁栓转动。”“正常开启时,伸缩联动器6上的伸缩杆伸出通道11去带动锁舌或锁栓动作;非正常开启时,伸缩联动器上的伸缩杆没有伸出通道11而无法带动锁舌或锁栓的动作。”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不通过锁舌,由伸缩联动器本身直接起闭锁作用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闭锁、空转防盗工作原理为:在正常开闭锁过程中,锁体不发生转动,旋转推进器直接推动锁舌运动从而开闭锁。在空转防盗时,锁体发生转动,因锁舌伸出锁体外圆的通道并被卡在锁舌槽中,所以锁舌并不随锁体一起转动;因锁体转动,导致锁体外圆上供锁舌伸出的通道相对于锁舌发生转动,故锁舌无法通过该通道回复到锁体中,从而实现空转防盗功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伸缩联动器的含义。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联动器的含义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缩联动器、伸缩联动器一端设置的伸缩杆以及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这些争议均涉及到对伸缩联动器含义的理解。
摩的露可厂认为,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中起到的是QB/T3835-1999标准中“锁舌拨动件”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伸缩联动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伸缩联动器。固坚公司则认为,伸缩联动器除了可以带动锁舌工作外,其本身也可以具有锁舌功能,伸缩联动器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相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伸缩联动器的含义的争议,实质上源于各自对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的理解不同。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前提,在于正确理解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伸缩联动器并非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中已有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由于人类语言相对于客观世界具有滞后性,其总是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进步而不断丰富。对于一项申请日之前未曾出现过的新的技术方案而言,仅仅使用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术语,专利申请人可能难以准确、客观地描述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出的改进。因此,为了满足描述新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需要,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另一方面,由于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并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故专利申请人在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时,亦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准确地定义、解释或者说明,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术语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在确定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一般可依据该定义或者解释来确定其含义。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未能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则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有关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涉案专利中,专利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均没有对伸缩联动器进行定义或者解释,因此,需要综合考虑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与该技术术语相关的技术内容来确定其含义。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以及技术效果,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空转防盗锁装置。利用该装置,可以直接将各种类型的锁芯改造成空转锁,使普通锁具备空转防盗功能。涉案专利既不涉及对普通锁中的锁舌或者锁栓本身进行改进,也不涉及以伸缩联动器直接替代锁舌或者锁栓的方式,对普通锁进行改造。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伸缩联动器系以下述方式实现其功能:在正常开闭锁时,伸缩联动器的一端在旋转推进器的推动下发生伸缩运动,伸缩联动器的另一端设置有伸缩杆,伸缩杆带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使锁开闭。在空转防盗过程中,伸缩联动器随锁体一起转动,其与旋转推进器之间不发生相对运动,旋转推进器无法推动伸缩联动器发生伸缩运动,伸缩联动器无法带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从而实现锁具空转防盗的目的。因此,涉案专利必须通过伸缩联动器与旋转推进器配合方式的变化,使得伸缩联动器与锁舌或者锁栓的配合方式发生变化,从而实现开闭锁或者空转防盗的目的。伸缩联动器是设置在旋转推进器与锁舌或者锁栓之间,用以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中间部件。伸缩联动器与锁舌或者锁栓各自独立,并非同一部件。涉案专利中也没有记载以伸缩联动器直接替代锁舌或者锁栓,由伸缩联动器本身直接起闭锁作用的技术内容。
再次,摩的露可厂提供的QB/T3835-1999标准是有关锁具名词术语的国家行业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中与锁具有关的技术术语的含义,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涉案专利中伸缩联动器的含义。QB/T3835-1999标准3.2.2部分记载:“锁舌bolt锁具中直接起闭锁作用的部件”,3.2.3部分记载:“锁舌拨动件follower直接起拨动锁舌作用的零件”。由于伸缩联动是用于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部件,伸缩联动器本身不能直接起到闭锁作用。因此,伸缩联动器不符合上述标准中有关“锁舌”的定义,其实质上属于标准中的“锁舌拨动件”。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发明内容、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以及QB/T3835-1999标准,涉案专利中的伸缩联动器系用于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中间部件,伸缩联动器与锁舌或者锁栓各自独立,相互配合,方能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固坚公司有关伸缩联动器也具有锁舌功能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不同于伸缩联动器。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直接起闭锁作用,符合QB/T3835-1999标准中有关锁舌的定义。而伸缩联动器用于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其本身不能起闭锁作用。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也可以伸缩运动,但是锁舌是由旋转推进器直接推动,二者之间没有设置伸缩联动器或其他中间部件。而涉案专利中旋转推进器与锁舌或者锁栓之间设置有伸缩联动器,旋转推动器不能直接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而是通过伸缩联动器推动锁舌或者锁栓。再次,在空转防盗时,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锁舌通道随锁体转动,使得锁舌无法通过通道回复到锁体中,从而实现空转防盗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由于旋转推进器无法推动伸缩联动器,继而无法推动锁舌或者锁栓,从而实现空转防盗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伸缩联动器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均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既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伸缩联动器,也不具备伸缩联动器一端设置的伸缩杆。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槽用于容纳锁舌,供锁舌伸缩运动,而非供伸缩联动器伸缩运动。锁舌槽与涉案专利中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均不相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备伸缩联动器,自然也无需设置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伸缩联动器、伸缩联动器一端设置的伸缩杆以及供伸缩联动器向外伸出的通道,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以“车锁中确实存在着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部件,而且这一部件也有其伸缩的运行空间”为由,未能从整体上理解伸缩联动器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含义,以致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未能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于摩的露可厂有关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2、3,本院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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